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许郑,男,1959年10月出生。 被告唐起春,男,1973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展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郑诉被告唐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郑、被告唐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唐起春向我借现金120000元整,被告写完借条后,承诺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但是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不接电话,不回原告信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起春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借贷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据欠条只是表面的,是因为工作关系,被告是单位的负责人,负责人要向上级机构缴纳相关管理费用,原告和被告是同一单位人员,本案的借条的用途是向上级缴纳管理费用的正常开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被告也没有不接原告电话,被告没有承诺2013年7月20日之前还清这笔款;3、关于120000元的数额不对,原告向单位缴纳的数额为80000元,2013年6月28日的借条是缴纳后补的条,本案不是正常的借贷纠纷,本案属于国家机关内部管理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3年6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唐起春书写借条,欠钱事实。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唐起春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拿原告现金120000元,借条是因为是许郑的钱,被告是单位的负责人,负责人牵头要把钱交给上级机构,是唐起春经手拿许郑的钱交到上级单位作为管理费用,借条是后补的,条是在拿钱之后的日期补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作证两份,证明被告唐起春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合作协议、证明唐起春接受单位的授权主持工作,唐起春每年向单位缴纳管理费用30万元,证明原被告同是该中心聘任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日常工作;3、收条、房租发票、租赁合同,证明该中心的江某某已经收到原告通过唐起春向单位缴纳的现金10万元整,房租发票45040元。 针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或不真实都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起春于2013年6月28日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今借许郑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唐起春2013年6月28日”。该借款未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唐起春向原告许郑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唐起春应偿还原告许郑借款120000元。被告唐起春称该借款属于国家机关内部管理问题的辩解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唐起春称已经还款4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不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期限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故本院对该请求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郑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唐起春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