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苗长星,男,1988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玉明,男,1974年6月出生。 原告苗长星与被告常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长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债务人常玉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5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不肯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钱,我只是担保人。原告还借了我17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借条不是我打的,是原告逼着我签字和按指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玉明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常玉明今借苗长星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常玉明2014年2月6日。到期后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给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长星现金6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玉明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代理审判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