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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凤与娄纪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罗凤,女,1966年12月出生。 被告娄纪民,男,1955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1年3月出生,。 原告罗凤诉娄纪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凤于2010年9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罗凤,女,1966年12月出生。
被告娄纪民,男,1955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1年3月出生,。
原告罗凤诉娄纪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凤于2010年9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娄纪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牧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被告娄纪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支某欠原告50000元,2010年2月1日,支某(其妻子李某某代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0年6月前还款。被告娄纪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支某6月7日还款5000元后,余款未还,被告娄纪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娄纪民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支某有涉嫌诈骗案的刑事案件发生,被告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该欠条是无效的欠条。2010年2月1日,支某被新乡市某公安分局羁押在看守所里,李某某没有委托,代签欠条无效。该欠条债务并不存在,支某在刑事案件中向公安机关支付了159900元,其与原告的纠纷应当结束,不存在再欠款的事实。如果支某没有付清款项,不可能被取保候审。这张欠条事实上是罗凤要求支某家属赔偿她的损失,是敲诈支某的行为,内容不合法,担保自然无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娄纪民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担保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不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11日取保候审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原告与支某的纠纷已经结清,不存在新的欠款。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159900元只是有记录的款项,50000元是原告物质上补偿原告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侦支队2010年2月1日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扣押支某现金159900元,李某某(支某妻子)作为物品持有人签字确认,被告娄纪民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支某妻子李某某代支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凤人民币50000元,2010年6月前还款。欠款:支某。李某某代签。担保人:娄纪民。2010年2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某分局因罗凤被诈骗案,因现有证据不够逮捕标准,而决定对支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原告自称支某2010年6月7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娄纪民在李某某代支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并注明系“担保人”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上述约定,原告罗凤要求被告娄纪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称支某2010年6月7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余款未付,故被告娄纪民应在下欠款范围内偿还原告45000元。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称主债权不合法、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辩解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纪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凤欠款45000元,被告娄纪民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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