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楚香英与苏永林、李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楚香英,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治刚,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系原告楚香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永林,男,1960年3月7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楚香英,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治刚,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系原告楚香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永林,男,1960年3月7日出生。

被告李元刚,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刘晶晶,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香英诉被告苏永林、李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香英的委托代理人邢治刚、吴秀华、被告苏永林、被告李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楚香英诉称:2014年2月17日8时30分许,原告等人乘坐第一被告苏永林驾驶的豫G5A016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与大海公路小河镇西环十字口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李元刚驾驶的豫A8K73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G5A016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某、原告楚香英、王某甲、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楚香英、王某甲、冯某某无责任。后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59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永林辨称:对事故无异议,由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李元刚辨称:1、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李元刚属职务行为,是鹤壁全农安饲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出事当天是来浚县谈业务的,是公务行为,根据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该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2、李元刚驾驶车辆车主是李元刚,但该车租赁给公司了,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综上,建议原告追加鹤壁全农安饲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原告各项证据真实有效,且投保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经核实真实合法,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楚香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宗8页,费用清单一份2页,一日清单一份8页;三、住院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四、交通费票据400元;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楚香英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了治疗原告病情产生的,且系连号票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苏永林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李元刚对楚香英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是虚假的,原告是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合理,出院后护理3个月更不合理,诊断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元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李元刚是有证驾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万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楚香英、苏永林对李元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李元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李元刚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有10%的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楚香英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日清单、第三组证据及李元刚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楚香英提供的诊断证明、交通费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1个月,交通费酌定1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8时30分许,苏永林驾驶豫G5A016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永定公路与大海公路小河镇四环十字口时与李元刚驾驶的豫A8K739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G5A016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楚香英、王某甲、王某某、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楚香英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789.56元。出院诊断:1、左侧第11肋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因此,楚香英支付交通费100元。豫A8K73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李元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苏永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元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楚香英、王某甲、王某某、冯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楚香英的损失:医疗费6789.56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楚香英主张每天15元的标准,计120元合理,予以采信;营养费,楚香英主张8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120元,予以采信;护理费,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23.45元(29041元/年÷365天×38天×1人=3023.4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楚香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5.96元,护理费、交通费二项合计1307.15元,共计2553.11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599.90元。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苏永林承担50%即3799.95元,李元刚承担50%即3799.95元。李元刚辩称属职务行为,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李元刚所有的豫A8K739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商业险50000元,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免赔10%,故由保险公司赔偿楚香英1697.70元,李元刚赔偿楚香英210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香英损失4250.81元。(交强险2553.11元、商业险1697.70元)

二、被告苏永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香英损失3799.95元.

三、被告李元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香英损失2102.25元。

四、驳回原告楚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楚香英承担40元,被告苏永林承担70元,被告李元刚承担7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桑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