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1373号 原告桑某某,女,1987年6月22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后因感情不和,致使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出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被告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3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成勇 审判员 闫文静 陪审员 原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