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卫辉市柳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婚生一女张某乙。婚前原、被告因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和纠纷,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孝敬原告父母,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经常分居,现原告居住在娘家。原告抚养女儿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现有共同财产22000元现金应平均分割。综上,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22000元平均分割,各1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稳固,婚后感情很好,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更好,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经常给原告买衣服,共同抚养女儿张某乙,现原告因经济问题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矛盾,但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后因女儿有病住院,被告拿父母的钱交了住院费,又给原告买衣服,这些事实均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稳固,婚后感情很好,即便出现家庭摩擦但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属于家庭正常琐事,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双方生育婚生女张某乙。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仍有和好愿望,且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年龄尚小,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文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