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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9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农历1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农历9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农历1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本案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茂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陪 审 员  任岳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孟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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