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9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农历1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农历9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农历1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本案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茂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陪 审 员 任岳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