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李喜福,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刘定根,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李喜福诉被告刘定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定根驾驶的豫G10262号小型轿车与李喜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李喜福受伤,电动车前轮全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定根驾车逃逸。原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喜福医疗费、电车修理费、误工费共计35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喜福医疗费、车损、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10元。 被告刘定根未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定根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喜福因事故受伤在李源屯镇南李庄门诊输液14天,花费1120元。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电动车因事故损坏维修花费850元。4、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挂面加工行业,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31485元/年计算十四天误工费为1200元。5、交通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其在治疗期间花交通费140元。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刘定根驾驶的豫G1026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濮公路后河镇政府东路段处时与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李喜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李喜福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定根驾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局事故科处理认定,被告刘定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喜福输液治疗14天,花医疗费1120元、车损为850元、交通费140元。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20元、车损8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33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定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喜福医疗费、车损、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