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魏玉枝,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安瑞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玉枝诉被告李全、卫辉市安瑞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李全、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瑞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玉枝诉称,2013年10月6日7时55分许,被告李全驾驶豫GT4510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祥和大酒店前路段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李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豫GT451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瑞公司,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2484.35元。 被告李全辩称,其系豫GT451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8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安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住址显示为前李良屯村,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认定6个月,原告要求车损应证明原告为所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全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枝不承担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宗、医疗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36天及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3、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7月8日,鉴定费700元;4、沿淀街办事处和城内派出所证明一份,前李良屯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张某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张某某户口页一份,魏某、魏玉枝、张某甲户口页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魏玉枝与其爱人张某于1998年8月11日结婚,婚后在其丈夫家沿淀街办事处生活居住,其一家四口均为城镇居民及张某作为护理人员的身份,原告魏玉枝有两个女儿,均未成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00元。 被告李全、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上有建议休息半年的医嘱,误工时间应认定为6个月,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3项证据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第4项证据对沿淀街办事处和城内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前李良屯村委会证明显示张某的住址与张某身份证、户口页住址相矛盾,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结婚证、户口页、身份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户口本显示其住址在县前街办事处贡院街汲师家属院,与前李良屯村委会证明不一致,对前李良屯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张某某户口页与张某户口页户号不一致,不能证明父女关系,因此不应当计算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5项证据的异议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电动车享有所有权,不应支持。 被告李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注册机动车信息、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系实际车主及该车保险情况;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7800元医疗费。 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瑞公司、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中鉴定费由李全负担;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居民及被扶养人身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5项证据因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原告所骑电动车受损,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李全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6日7时55分许,被告李全驾驶豫GT4510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祥和大酒店前路段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魏玉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魏玉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泪小管断裂等。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7832.85元。2013年12月31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2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此次事故另造成原告电动车车损经鉴定为500元。经查,原告98年结婚后就和其丈夫在卫辉市沿淀街居住至今。其夫妇二人育有两女,长女张某甲,1999年11月15日出生,次女张某某,2009年4月30日出生。张某甲、张某某均系城镇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豫GT451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全,该车挂靠在安瑞公司,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全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瑞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8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36天,每天15元;3、营养费540元,住院36天,每天15元;4、误工费13254.72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16天(住院36天,院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180天)=13254.72元,原告要求计算274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864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29041元/年÷365天×住院36天=2864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9元,计算方法为:张某甲,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3年×10%÷2=2223.3元;张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3年×10%÷2=9634.29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损500元,以上共计87885.2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78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540元;4、误工费13254.72元;5、护理费2864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损500元,以上共计87185.22。鉴定费700由车主李全承担,又因被告李全垫付了7800元,扣除鉴定费700元,下余71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魏玉枝医疗费等共计87185.22元。 二、驳回原告魏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李全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陪审员 李翔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