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李会全,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宏亮,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会全诉被告曹宏亮、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全、被告曹宏亮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张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秋,被告曹宏亮因修路用料,经被告张银介绍,原告供给被告曹宏亮石灰计款7万元,期间,被告曹宏亮偿还原告2万元,下欠5万元被告曹宏亮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2014年3月10日前还清,被告张银作了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 被告曹宏亮辩称:欠原告5万元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被告张银辩称:为曹宏亮借原告款作的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被告曹宏亮因修路用石灰,经被告张银介绍,赊购原告石灰计款7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曹宏亮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曹宏亮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3月10日前还清。被告张银为该笔欠款作了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宏亮对欠原告石灰款50000元认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银对为该笔欠款作的担保无异。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全石灰款50000元。 二、被告张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