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朱新国,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世安,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新国诉被告张世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国、被告张世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土地50亩,期限为2年,承包金6万元。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土地承包费6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将5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土地协议,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6万元。 被告辩称,我认可和原告签土地承包协议,也收到原告6万元承包费。但因孔某某许诺给我的土地,他没交付给我,我也就无法交付原告50亩土地。且我已将原告给我的6万元承包费给了孔某某。现孔某某因该土地承包的事涉嫌诈骗,卫辉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孔某某把该笔承包费给我,我就给原告,现在我不应返还原告6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承包50亩土地的事实; 2、2013年3月27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承包费6万元。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 3、卫辉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 4、卫辉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二份。 被告据此证明涉案土地涉嫌刑事犯罪,孔某某涉嫌诈骗,其被孔祥来所骗,承包费6万元给付了孔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将6万元承包费给了被告,被告给付谁与其无关,土地未能承包,被告应将承包费6万元返还。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卫辉市五四农场承包的土地260亩中的50亩转让给原告,转让期为两年,转让费为6万元,接地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6月15日,终止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收过小麦退地)。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6万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份。至今,被告未能将50亩土地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交付土地,致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签订的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款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承包费交付案外人孔某某,原告对此知情,其不应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新国与被告张世安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张世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新国承包费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世安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3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勤 审判员 陈志敏 陪审员 郭清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