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闻喜明,男,汉族,1958年4月8日生。 被告李殿亮,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生。 原告闻喜明诉被告李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喜明及被告李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牌照号为豫GBF606轿车沿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比干大道十字口时与原告之子驾驶的牌照号为豫G6W560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原、被告互负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556.5元。 庭审中原告以其车损为711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113元由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2556.5元,合计损失为4556.5元,被告的车损为4080元,原告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其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208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1040元,合计304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3040元后被告应再赔付1516.5元。 被告李殿亮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损失数额和我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的损失由原告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被告再赔偿原告1250元,双方就全清了,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已给付原告,所以其不应再赔偿。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7113元。3、被告修车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车损为408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花施救费1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发票提出异议为车损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被告未提出反诉,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且该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或有交警队盖章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原告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牌照号为豫GBF606轿车沿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比干大道十字口时与原告之子驾驶的牌照号为豫G6W560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原、被告互负同等责任。原告车损为7113元,被告的车损为4080元,原告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被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208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1040元,合计304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以其车损为711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113元由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2556.5元,合计损失为4556.5元;被告的车损为4080元,原告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被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208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被告1040元,合计304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扣除后被告应再赔付151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车损15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