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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华与李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王清华,男,1970年11月29日生。 被告李明耀,男,成年。 原告王清华诉被告李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耀经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王清华,男,1970年11月29日生。

被告李明耀,男,成年。

原告王清华诉被告李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借原告现金10700元,约定到2009年2月24日还清,到2013年2月6日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承诺再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时至今日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9年1月24日被告借款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借原告现金107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保清(原告的小名)10700元,2009年2月24日还清。2013年2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57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下余57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存款利率计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于2014年5月5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清华欠款5700元,并从2014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保亚

审判员  王尚顺

审判员  刘元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可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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