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24日结婚。2001年4月生育长女刘某甲;2009年9月27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原、被告因教育孩子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申请书一份;2、审查处理结果一份;3、婚姻状况证明两份;4、离婚协议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24日结婚,于2001年4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9年9月27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原、被告在教育子女方面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