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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华明与侯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温华明,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侯方森,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华明诉被告侯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温华明,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侯方森,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华明诉被告侯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到2009年之间共五次向原告借款3850元,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说暂时没钱,等有钱再还,原告碍于情面,一直等到现在被告也没有还,无奈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该借款是发生在侯方森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该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延寿堂药店,侯方森借款是职务行为。3、原告起诉的1997年10月25日的借条不在原告起诉的事实范围之内(原告起诉状中所诉借款为1999年至2009年)。4、2009年5月11日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2、1999年5月14日借条一份。3、1999年5月16日借条一份。4、1999年7月19日借条一份。5、2009年5月11日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5月14日、5月16日、7月19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199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因原告曾促成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电视机买卖合同,后因电视机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人将电视机退还原告,原告将电视机返还被告,并向第三人返还购电视机款350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温华明彩电一台三百五十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7年、1999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5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均已归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997年10月2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借款系职务行为,没有有效证据佐证,其提供的私营企业注册信息不能证明其与该企业的关系,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1999年5月14日、5月16日及7月19日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2009年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返还电视机款350元,被告因此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称已将350元返还原告,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2009年5月11日已经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现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方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温华明借款3500元,其中1000元借款被告侯方森应自1997年10月25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温华明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下余2500元借款被告侯方森应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温华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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