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段绪强,男,1974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天龙,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绪强诉被告牛天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根、被告牛天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永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段绪强诉称:2014年3月21日0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654KM+100M处时,与第一被告停放在路边的冀DL4870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诊断:原告颅面多发骨折,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第一被告系冀DL4870号货车的车主。冀DL4870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原告颅面内固定尚未取出,仍需二次手术。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700元。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段绪强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段绪强的损失,赔偿医疗费29036.05元、误工费19229元、护理费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85.6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元、鉴定费7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23元,牛天龙按事故责任承担剩余部分的60%即1165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 被告牛天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700元,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我有驾驶证并是实际车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段绪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病历一宗,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4、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交通运输业;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200元;6、车损鉴定报告及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7、伤残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十级;8、户口页4页,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年龄;9、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被保险人为被告牛天龙;10、牛天龙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牛天龙,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牛天龙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段绪强5000元,在医院支付700元医疗费,没有条。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段绪强提供的1、8、9、10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牛天龙来讲划分责任过重,被告牛天龙的车辆停在路边,原告从后面直接撞到被告的车上,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牛天龙不应承担责任,责任认定不公平,由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超过交强险承担范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的车辆并不受影响,不能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证据5,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牛天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外,电动车鉴定费我不赔偿,我只承担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段绪强对牛天龙已支付5700元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段绪强提供的1、3、6、7、8、9、10组证据,牛天龙支付给段绪强57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段绪强提供的第2组证据,保险公司、牛天龙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牛天龙划分责任过重,由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但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段绪强提供的第4组证据,保险公司、牛天龙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其车辆并不受影响,不能以此计算误工费,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段绪强提供的第5组票据,保险公司。牛天龙提出异议,认为是连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0时30分许,段绪强驾驶电动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645KM+100M处时,与牛天龙停放在路边的冀DL4870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段绪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牛天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绪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段绪强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9036.05元。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段绪强在住院期间,牛天龙付给段绪强现金5000元,支付其医疗费700元,段绪强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1085.60元,因此,段绪强支付鉴定费15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段绪强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结论:被鉴定人段绪强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段绪强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段绪强有二个子女,女儿段某某,1998年9月25日出生;儿子段某甲,2003年4月2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段绪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冀DL4870号车辆所有人为牛天龙,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牛天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段绪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给段绪强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0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段绪强主张按住院时间13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分别195元合理,予以采信;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段绪强主张158天合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44421元/年标准要求19228元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段绪强按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按住院13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034元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100元;段绪强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1085.6元、车损鉴定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元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绪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29元、护理费1034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元、车损1085.60元,共计54072.6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90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共计20276.05元。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由段绪强承担40%,牛天龙承担60%,即牛天龙赔偿段绪强损失12165.63元,牛天龙已支付给段绪强5700元,扣除后,牛天龙应赔偿段绪强6465.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绪强损失54072.60元; 二、被告牛天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绪强损失6465.63元。 三、驳回段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牛天龙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事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