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徐贵海,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新华,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徐贵海诉被告田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宋某某借原告款30000元,并由被告田新华进行了担保,借款期限半年。但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3日,宋某某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田新华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宋某某借原告款,被告为宋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贵海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4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成勇 审判员 闫文静 陪审员 原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