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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树田与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齐树田,男,一九七四年三月二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献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陈宜洛,该公司员工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齐树田,男,一九七四年三月二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献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陈宜洛,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树田诉被告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树田诉称:原告于二○○五年十一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与被告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关系,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被告处发现一起盗窃案,原告无故被卷入其中,二○一三年一月份原告沉冤昭雪,原告与盗窃案无任何关系,且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要求安排工作岗位,均遭无理拒绝,无奈,原告于二○一三年底到卫辉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要求依法处理,然而,被告却拒不配合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却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一份对原告除名的处理决定,这时,原告才得知被告违法将原告除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各3000元、2500元,合计55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数额100%的赔偿金5500元,共计11000元;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00元(9年×28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的赔偿金50400元,共计75600元;四、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发、发放2012年12月份至今的最低工资每月960元;五、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未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法院受理原告的民事诉讼违背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

本案原告已经于2012年11月22日在卫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了,通过原告向公安机关的自首材料中可以清楚地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是确定的。截止目前该案并未终结,该案件并未撤销。按照我国刑法基本理论,“如果是公安机关已经作为刑事案立案:刑事案件没有审结之前,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因为“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当遵守。

二、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供述其盗窃被告水泥,并向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自首。原告的盗窃行为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征询工会意见后作出除名决定,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在2012年12月4日在原告拘留之时,当面宣读给原告,并在被告处进行公告。原告2013年全年未到被告处上班,充分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与其已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12月4日开始计算一年,但本案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提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自劳动争议发生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失去了实体上的胜诉权,依法应予驳回。

三、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的盗窃行为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征询工会意见后作出除名决定,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在2012年12月4日在原告拘留期之时,当面宣读给原告,并在被告处进行公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依据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未拖欠工资,原告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供述其盗窃被告水泥的案件,并承认盗窃被告两车水泥,总共100多吨,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以扣除原告的工资(共计2940元)补偿被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盗窃行为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卫辉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

1、(2014)29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主张权利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复印的被告作出的天水卫(2012)25号文,证明被告违法将原告除名,除名依据的事实错误,且至今该除名决定未向原告送达;

3、卫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一份,卫辉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说的该盗窃案无关。

被告天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被拘留时被告已于2012年12月4日当面向其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处进行公示,并且原告在2013年全年并未到被告处上班,充分证明原告已得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送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释放证明只是检察院不予批捕,在拘留期间予以释放,并非无罪释放,该案件并未撤销,原告未提供案件撤销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2、2012年11月19日齐树田在被告厂内保卫科供述的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11月20日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齐树田自首询问笔录一份,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内部保卫工作管理制度,证明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其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

3、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关于王某某等的处理决定和工会决议,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二○○九年十一月到被告处工作,二○一二年十一月份,原告齐树田和顾某某一个班,齐树田是班长,负责放水泥。连续几天内,齐树田和顾某某一共偷放了两车水泥,没有在登记本上登记,两次顾某某一共给齐树田2000元好处费,后来顾某某再让齐树田偷放水泥,齐树田害怕就没再放了。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天瑞公司发现王某某、申某某、李某、温某、顾某某、齐树田盗窃水泥这一事实,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天瑞公司保卫处及卫辉市公安局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别对齐树田做了询问笔录,齐树田自己承认合伙盗窃水泥,并在两份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经公司工会会议通过,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天水卫(2012)号文件,认定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早6时许,一辆满载熟料的运输车辆,不顾公司人员的围堵,强行闯过东门岗向东高速逃逸,经公司保卫科和公安局排查查实,这是一起严重的内外勾结、团伙偷盗公司财产案件,并查实这伙人员长期多次作案,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现已查实案件价值在8万元以上。目前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决定对包括原告齐树田在内的七名人员予以开除,公司永不录用并申报集团在集团范围内永不录用。并按照公司对于偷盗行为的规章制度:“偷盗公司财产已经查实后按偷盗价值10-20倍给予罚款”。但鉴于嫌疑人偷盗公司物资价值较大并多次作案,现公安机关正对其进行侦查并已拘留,特对以上人员尚未发放工资扣留,以补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不足部分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原告齐树田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涉嫌盗窃刑事拘留,二○一三年一月十日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不予逮捕予以释放,同日对原告齐树田取保候审,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解除取保候审。

原告齐树田诉讼请求同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齐树田在被告天瑞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或为顾某某等盗窃犯罪提供方便,原告齐树田因此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虽未遭到刑事追究,但其在被告保卫科、卫辉市公安局对其讯问时均承认参与,并收取好处费20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质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故此,被告天瑞公司将原告予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发放最低保障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资计拖欠工资数额100%的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被告天瑞公司不同意支付,故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齐树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树田、被告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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