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郭世忠,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王树青,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许建伟,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帅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郭世忠诉被告王树青、许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忠、被告许建伟、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库帅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青、东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世忠诉称,2013年6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许建伟驾驶实际车主为王树青的豫GT4316号出租车在新濮公路卫辉市八里庄路口将其撞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许建伟负全部责任。其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垫付了20000元后不再支付。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688.42元。 被告王树青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许建伟辩称,其系司机,实际车主为王树青,该车挂靠在东源公司,在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东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郭世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误工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建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宗,以此证明住院诊治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通知单、康复支具票据各1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以此证明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许建伟、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的异议为事故认定书无编号;第3项证据中出院证、诊断证明中二人陪护、建议休息2-3个月有异议,不符合原告的伤情,另病历中显示6月10日后就无医嘱,明显存在挂床现象;第4项证据中门诊收费通知书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康复器具费日期为2014年6月3日,与本次事故相距时间较长,不予认可。 被告王树青、许建伟、人寿保险、东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事故认定书系简易程序作出,虽有无编号等瑕疵,但不影响其真实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中诊断证明、出院证均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怀疑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第4项证据中门诊收费通知单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康复支具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3日,无法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20时10分许,许建伟驾驶豫GT4316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濮公路卫辉市八里庄路口左转时与郭世忠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郭世忠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1036.42元。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建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世忠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原告郭世忠系城镇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豫GT431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王树青,挂靠在东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许建伟、王树青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树青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36.42元,原告医疗费为21036.42元,减去被告垫付的20000元,为1036.42元;2、护理费1273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16天=12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6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3682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60天(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定)=3682元,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20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固定工作,不存在误工费,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计6231.42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世忠医疗费等共计6231.42元。 二、驳回原告郭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树青、东源公司负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陪审员 李翔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