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邓刚,男,197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刚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刚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刚诉称,其系豫HD6369(豫HX653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2013年10月29日2时许,司机葛某某驾驶豫G82012号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大司马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牌号为豫HD6369(豫HX653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豫HD6369(豫HX653挂)重型半挂货车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豫HD6369(豫HX65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3065元。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原告方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请法院依法核实挂车是否有保险;第三,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第四,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HD6369牵引车行驶证一份、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比例;3、豫HD6369牵引车保险单及保险卡各一份,以此证明豫HD6369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包括车损险;4、094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34张、施救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9306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行驶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如车辆未年检,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转让协议无异议;第2项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未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第3项证据无异议;第4项证据中评估费不予认可,没有开票时间,并且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时所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过高,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对094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新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河南省《关于规范全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此证明原告的施救费过高,违反规定;3、交强险、车损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且其公司尽到了明示义务。如事故车辆未年检,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其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异议为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2项证据为高速公路救援标准,并未加盖有发布规定机关的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引用,被告方主张施救费过高,无有效证据证明,不应采信;第3项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相违背,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行车证可以看出其车辆进行了年检,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车未进行年检,故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2项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司机无证驾驶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司机系无证驾驶,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中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应自行承担,施救费系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施救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车损鉴定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重新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2项证据被告仅提供了施救费标准,未提供原告车辆施救公里、吊车作业等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施救费过高,违反规定,故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第3项证据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未年检及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刚系豫HD6369(豫HX653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豫HD6369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1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2013年10月29日2时许,任某某驾驶豫HD6369(豫HX65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大司马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葛某某驾驶豫G8201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1029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HD6369(豫HX653挂)重型半挂货车车损经鉴定为82165元,施救费7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邓刚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时,中华联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中华联合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82165元;2、施救费7500元,以上共计89665元。施救费系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本案纠纷本不应发生,若中华联合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理赔,就不会导致原告诉讼,其责任在被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理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刚车损、施救费共计89665元。 二、驳回原告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陪审员 李翔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