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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磊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赵磊磊,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树,卫辉市司法局后河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赵磊磊,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树,卫辉市司法局后河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刚,男,1978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赵磊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磊委托代理人王学树、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告邓刚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磊磊诉称,2013年10月29日2时许,葛某某驾驶豫G82012号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大司马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牌号为豫HD6369(豫HX653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豫HD6369(豫HX653挂)重型半挂货车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HD6369(豫HX653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邓刚,该车在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等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6979元。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请法院核实挂车是否存在保险;第三,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及侵权人承担;第四,施救费、评估费不属其公司负担范围。

被告邓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G82102货车行驶证一份、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具有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比例;3、豫HD6369牵引车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HD6369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4、093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26张、施救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两张,以此证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医疗费共计56979元。

被告中华联合对第1项证据中证明无异议,行驶证为复印件,请本院依法核实;第2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未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第3项证据原告未提供车辆年检信息;对第4项中093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医疗费票据非本案原告,不应支持。

被告邓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新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及侵权人承担;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不属其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对第1项证据的异议为重新鉴定是在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进行,故应由中华联合自行承担;第2项证据证明的问题和保险法相违背,不应采信。

被告邓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司机无证驾驶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司机系无证驾驶,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中093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应自行承担,施救费系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施救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票据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提交的第1项证据重新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2项证据证明的问题和有关法律相抵触,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2时许,任某某驾驶豫HD6369(豫HX65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大司马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葛某某驾驶豫G8201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1029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G820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经鉴定为49455元,施救费4500元。经查,豫G8201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磊磊;豫HD6369(豫HX653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邓刚,豫HD6369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内。豫HX653挂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任某某系邓刚的雇佣司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邓刚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49455元;2、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5395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51955元由中华联合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施救费系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磊磊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磊磊车损、施救费共计51955元。

三、驳回原告赵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邓刚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陪审员  李翔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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