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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婉婉与陈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贺婉婉,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跃敏,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素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贺婉婉,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跃敏,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素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贺婉婉诉被告陈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婉婉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旗及被告陈跃敏的委托代理人陈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其母亲看病及办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共计50000元整并承诺尽快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已经按照农村程序都走过了,只差领结婚证办婚礼了。原告称借款是为其母亲看病也不是事实。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跃敏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贺婉婉现金50000元,每月还5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被告母亲于2014年2月15日之前已经亡故了,所以被告不可能因给其母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找了5、6个人逼迫被告写的。并且原被告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给原告花的钱,也没有让原告出具过欠条。

经庭审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相处期间原告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据。在2014年2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欠贺婉婉伍万圆整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每月还5000。署名陈跃敏,落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借条是受原告逼迫书写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跃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婉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525元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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