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孔令成,男,1955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艮川,女,1957年9月5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原小科,男,1986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天涛,男,1986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成与被告原小科、张天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成及委托代理人孙艮川、被告原小科及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张天涛委托代理人王小建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0时30分,被告原小科驾驶车牌号为豫GDK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辉县市三原线60KM+400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突然穿越双实分向黄线,逆向行驶,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去。原告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于前面是一个五金门市部,购物的人和车辆堵住去路,故借道在三实线边缘行驶,被被告原小科逆向行驶相撞,造车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电车购买不到24小时。该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原小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天涛,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辉县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825.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原小科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原、被告责任应按照三七比例承担;原告诉讼费不应列入现起诉数额之内,应由法院在判决中确认;被告原小科已支付8500元,其中含在医院支付2000元医疗费,在交警队支付6000元,原告已取4700元,在医院交给原告300元的急诊费,200元生活费,应予扣除该部分。 被告张天涛辩称,原小科驾驶的车是自己2009年买的,2010年卖给自己的叔叔张本强,当时没有过户,也没有签车辆买卖协议,张本强又把车卖给了别人,故现在张天涛不是该车实际车主,并且该车辆具有合法的赔偿手续,本次事故不应由张天涛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或依法免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原小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陪护建议书(复印件)、出院诊断书、收费汇总清单、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病历主要内容为:原告发生事故后,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9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书出院医嘱为:①、建议休息3个月;②、不适随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0445.03元、门诊票据一张204.5元、2014年5月12日收据一张9元、河南滑县黄塔村卫生室票据两张计543元,杏林大药房票据两张计99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 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辉县市宏鑫机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辉县市宏鑫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每月3200元,误工的天数为住院66天加上90天,每天106.66天共计16638.96元。 4、孙艮川身份证、户口本、孔德斌的身份证及2014年7月7日洛宁龙瑞精密铜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工资表(2014年2月-4月)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孙艮川、儿子孔德斌护理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孙艮川每天80元,计算66天,孔德斌每天123.5元,计算66天。 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80元。评估、鉴定费票据两张计250元、看车费票据一张450元、运费证明一张40元。 6、交通费票据208张计1365、油费票据1张300元。证明交通费计1665元。 被告原小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主为原小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2、辉县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缴费通知单、预付抢救治疗费申请书各一张、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款6000元,原告已取4700元,为原告缴费2000元。 3、原小科陈述。为原告缴纳300元急诊费,支付原告现金200元。 被告张天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小科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主次责任,根据被告伤害后果及本事故的责任应按照三七划分,被告张天涛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被告原小科、张天涛对原告证据2中出院诊断书中的休息三个月有异议,病历上没有记载,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数额有异议,原告的花费除了本次事故外还有其他疾病治疗费用,对河南滑县黄塔村卫生室票据两张及杏林大药房票据两张无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生证明,不予认可,对其它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住院期间对其它疾病治疗,至5月25日起治疗基本停止治疗,内容不完整,没有日常检查记录;陪护建议书为复印件,与病历中陪护1人相矛盾,主治医生签字与医嘱笔迹不一致;章显示为骨科章,病历记载为胸外科;出院诊断书医嘱显示三月是医嘱添加,与正常表述不符,且日期出现涂改现象;住院费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其他疾病治疗;2014年6月9日门诊票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期间不应该出现门诊票;五张外购药票据不能做证据使用;对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与收费汇总清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其他疾病治疗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门诊票据、2014年5月12日收据、河南滑县黄塔村卫生室票据两张、杏林大药房票据均是原告实际医药花费支出,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计11300.53元。出院诊断书加盖有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病历是医生在医疗过程中最原始的记载,是根据病人的病情而确定的方案,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故对被告只认可5月4日至5月25日的住院期间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其1人陪护的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对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上,本院确认证据2(除陪护建议书)的证明力。被告原小科、张天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根据原告身体情况,应该不能从事该工作,不具有真实性,应出具劳务合同,工资卡及有关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误工时间应按照按2014年5月4日到2014年5月25日住院期间计算,出院休息三个月不能计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劳务合同来证明该真实性,工资表不正规,非原始记录,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没有财务公章,出勤天数与工资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财务签章,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孔德斌的工资情况均超过3500元,应出具税收证明与劳务合同,应按照病历显示的合理住院时间计算时间,陪护应为1人。本院认为病历是医生在医疗过程中最原始的记载,是根据病人的病情而确定的方案,真实可信,其上显示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二人陪护,但原告住院期间由哪一人护理无法确定,护理人员孔德斌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显示其实际误工情况,故对证据4中的孙艮川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孔德斌的身份证、证明及工资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确认陪护一人。被告原小科、张天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40元运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看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损应扣除残值,本院认为,运费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为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中的其它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确认证据5(除运费证明)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油费300元不应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次数,交通费定为1000元。原告、被告张天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原小科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被告原小科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天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原小科支付门诊费30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元,故对于仅有原小科陈述而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现金200元,因原告认可其中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小科支付原告现金100元及支付门诊费300元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4日10时30分,被告原小科驾驶豫GDK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辉县市三原线60KM+400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孔令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造车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原小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9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①、建议休息3个月;②、不适随诊。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1300.53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孙艮川一人护理。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车辆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80元,支出评估、鉴定费250元,看车费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原小科已垫付7100元。经查,豫GDK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原所有人为被告张天涛,现所有人为被告原小科,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原小科驾驶豫GDK38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孔令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小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原小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涛为豫GDK3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所有人,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GDK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300.53元;2、误工费10452元(67元/天×156天);3、护理费5250.96元(79.56元/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5元/天×66天);5、交通费1000元;6、车损880元;7、评估、鉴定费250元;8、看车费450元,以上共计30573.49元,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572.96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52元、护理费52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8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2000.53元(包含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300.53元、评估、鉴定费250元、看车费450元),被告原小科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00.42元。因被告原小科已支付原告71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再支付原告23073.38元,被告原小科多支付的5499.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小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令成各项损失共计23073.38元。 二、驳回原告孔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原小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审 判 员 王润赓 人民陪审员 王晓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延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