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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晓宇、赵艳芳与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3160号 原告牛晓宇,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赵艳芳,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3160号

原告牛晓宇,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赵艳芳,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齐海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文良,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峪河镇齐庄村。系该院职工。

原告牛晓宇、赵艳芳诉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鉴定,2014年7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2014年8月5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牛晓宇和赵艳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和张建国、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齐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艳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和张建国、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赵艳芳住进辉县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经初步诊断,产妇和胎儿正常。12月16日上午被告为原告赵艳芳进行了剖腹产手术,赵艳芳产一重3.25Kg的男婴,被告告诉原告赵艳芳婴儿一切正常。12月17日上午,该院妇产科陈娟医生查房时告知原告孩子正常,可以用母乳喂养。从12月17日下午4时到晚上10时之间,新生儿出现了睡觉时间长、偶尔啼哭、不很吃奶喝水的状况。原告将上述情况告诉了护士,护士给新生儿测了测体温告知原告新生儿正常。晚上11点左右,原告发现孩子有发烧症状并告知了值班的陈娟医生,陈娟医生并未到病房查看,只是安排值班护士到病房看了看,护士到病房后查看后说孩子包裹的有点厚,没有其他问题。之后原告又给孩子量了一次体温,结果发现孩子仍有发烧症状,随即到值班室又告诉了值班护士,而护士却说孩子的体温正常。原告牛晓宇回到病房后发现孩子有些发抖就又跑去喊医生,医生不在,原告牛晓宇赶紧把孩子抱到医办室,护士看后将孩子抱到了儿科进行抢救,经抢救儿科医生告诉牛晓宇说孩子有些好转了,建议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12月18日凌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急救车将新生儿转到了该医院,18日下午孩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病历,被告一直推托不给,直到12月29日原告才拿到病历。孩子的死亡主要是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造成的,原告在孩子出现异常后多次跑去找被告的医生和护士,医生和护士均未到病房认真的查看孩子的病情,使孩子未能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治,贻误了及时抢救的时间。此事给二原告在精神和经济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医院对患者的整个治疗过程做到了检查完善,诊断明确。对患者的下一步诊疗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新生儿的死亡是由于原告喂奶不当所致。新生儿的死亡时间是原告的举证范围,原告举证不能。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事实:原告牛晓宇和赵艳芳系夫妻关系,赵艳芳于2012年12月13日-12月24日因生产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生育一男婴。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对新生儿的死亡有无过错。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赵艳芳于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24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3日11时赵艳芳入住辉县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2012年12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为赵艳芳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生产一男活婴。12月17日23时新生儿体温38.4℃,护士赵合梅查看新生儿见包裹较厚,在赵合梅的指导下松解包裹,半小时后(23时30分)体温为37.1℃,后护士继续新生儿喂食糖水,促进排尿,以促进体温下降。约10分钟后,原告方诉新生儿进食后似呛咳,且吮乳差。查看新生儿,全身紫绀,呼吸微弱,心率70次/分,考虑新生儿喂食呛噎导致窒息;急予婴儿吸痰器清理呼吸道并刺激新生儿足部,同时急抱至儿内二科,遂同儿内二科医师魏自花及护理人员立即展开抢救工作,约5分钟后新生儿呼吸较前好转,心率80-90次/分,肤色逐渐好转。考虑新生儿情况为进食后呛噎所致重度窒息、循环衰竭?。予病危告知家属,随后新生儿在儿科进一步治疗。

(2)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8日2时,新生儿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呼吸衰竭;肺炎;脓毒血症;缺氧缺血性脑病。12月18日17时33分许,新生儿死亡。死亡诊断:呼吸衰竭;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脓毒血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书,主要内容:经查证新生儿未进行解剖检验,确切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故终止鉴定。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在住院期间,原告发现新生儿有异常症状后,及时告诉了被告方,而并未引起被告方医生的重视,而只是护士到病房看了看,在原告发现新生儿的症状进一步恶化后,再次告诉被告方医生,被告才对新生儿进行了救治,贻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再则由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提供病历,贻误了对新生儿尸检,导致无法鉴定新生儿死亡的确切原因。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赵廷涛、陈娟、杨贵莲、魏自花的医师执业证书和袁永荣的护士执业证书。证明目的:医院给赵艳芳及新生儿治疗的医生及护士均有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的病历中不存在记载不真实的情况;在新生儿死亡第二天,被告即告知原告牛晓宇,若不冷藏尸体应在三天内尸检,若冷藏尸体应在七日内进行尸检,另应去病案室复印病历。直到12月29日之后,原告再申请尸检,已经超过尸检的时间,且赵艳芳12月24日出院,被告12月29日向原告提供病历符合医院规定的“病人出院后应在一周内向病人提供病历“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给原告方治疗的其他医生和护士的资质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资质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4)赵艳芳在被告处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计3477.33元)、门诊收费票据(计26.5元)、新生儿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计3034.53元)。结合证据(1)中病历证明了赵艳芳和新生儿在医院住院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赵艳芳和新生儿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均系复印件,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未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所记载的医疗费数额予以否认,且新生儿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加盖有新乡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专用章,所以对该证据反映的赵艳芳及新生儿的花费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3日11时,原告赵艳芳入住辉县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后,经辉县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产妇和胎儿正常。12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为原告赵艳芳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生产一男活婴。12月17日23时许,新生儿体温38.4℃,妇产科护士赵合梅查看后,认为新生儿包裹较厚,在赵合梅的指导下为新生儿松解了包裹。半小时后(23时30分)新生儿体温为37.1℃,后护士继续新生儿喂食糖水,促进排尿,以促进体温下降。约10分钟后,新生儿出现进食后似呛咳,且吮乳差,经查看新生儿,全身紫绀,呼吸微弱,心率70次/分,考虑新生儿喂食呛噎导致窒息;急予婴儿吸痰器清理呼吸道并刺激新生儿足部,同时急抱至儿内二科进行抢救,遂同儿内二科医师魏自花及护理人员立即展开抢救工作,经抢救虽然新生儿呼吸较前好转,但被告将病危的情况告知原告,随后新生儿在儿科进一步治疗。2012年12月18日2时,新生儿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呼吸衰竭;肺炎;脓毒血症;缺氧缺血性脑病。12月18日17时33分许,新生儿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新生儿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书,认为新生儿未进行解剖检验,确切死亡原因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2年12月16日9时52分至10时40分被告方医生为原告赵艳芳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生产一男活婴。12月17日23时许发现新生儿身体异常,医院方护士进行了简单指导处理,直到新生儿体态进一步恶化,医生才将新生儿转至儿内二科进行抢救治疗,新生儿出现病症开始到被抢救时的时间段内,被告方只是护士对新生儿的情况进行指导处理,被告方医生对新生儿采取救治措施不够及时,未及时替代医疗方案,采取抢救措施。故新生儿出现病症,且导致死亡,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义务。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新生儿的医疗费3034.53元;2、护理费159.12元(护工79.56元/天×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元/天×1天);4、营养费15元(15元/天×1天);5、死亡赔偿金169506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以上共计172729.6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70000元偏高,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36545.93元[(172729.65元+10000元)×20%]。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赵艳芳住院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赵艳芳的诊疗不存在过错,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新生儿丧葬费请求,因新生儿并未进行埋葬,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尸体储藏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晓宇、赵艳芳各项损失共计36545.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800元,原告牛晓宇、赵艳芳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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