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周小磊,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保勇,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长安,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周小磊因诉被告胡保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告胡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小磊、被告胡保勇的委托代理人郎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2时许,原告乘坐郝帅驾驶的豫G73630货车沿新乡市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午阳路与新原路交叉口时,与范永刚驾驶的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M0159货车相撞,造成双车损毁,郝帅、周小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磊无责任。范永刚驾驶的豫AM0159货车车主是毛广伟,郝帅驾驶的豫G73630货车车主是胡保勇。事故发生后,郝帅与周小磊被相继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71中心医院就诊。周小磊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9521.44元。期间被告仅支付现金4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9521.44元。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否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范围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12日2时许,周小磊乘坐郝帅驾驶豫G73630货车与范永刚驾驶的豫AM0159货车相撞,造成双车损毁,郝帅、周小磊受伤的交通事故,郝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磊无责任。郝帅驾驶的豫G73630货车车主是胡保勇,周小磊系胡保勇的雇佣司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38328.90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7000元。 (3)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司机,误工费应按每月2900元计算。 (4)原告之父周万学户口本。证明原告父亲系周万学,母亲系孙兰英,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父亲周万学及母亲孙兰英2人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病历中记载陪护1人,而在出院证明中记载陪护2人,应以1人陪护为准,但审理中,被告同意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为44421元/年,每月3701.75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每月29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上述证据的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2日2时许,原告周小磊乘坐郝帅驾驶的豫G73630货车沿新乡市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午阳路与新原路交叉口时,与范永刚驾驶的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M0159货车相撞,造成双车损毁,郝帅、周小磊受伤的交通事故。郝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磊无责任。郝帅驾驶的豫G73630货车实际车主是胡保勇,周小磊系胡保勇的雇佣司机。周小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38328.90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胡保勇已赔偿周小磊4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原告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8328.90元;2、误工费11889.98元(2900元/月÷30天×(住院34天+休息3个月)=11986.67。应以原告要求11889.98元为准];3、护理费12571.17元(住院期间为:护工标准29041元/年÷365天×2人×34天;出院后为:护工标准29041元/年÷365天×1人×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以上合计63300.05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3300.05(63300.05元-4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29521.44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保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小磊各项经济损失23300.05元。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胡保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郭厚利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