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李艳强,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敏,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系李艳强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贺平,男,1971年7月9日出生。 被告郭宏伟,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 负责人刘金坦,经理。 原告李艳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刘贺平、郭宏伟、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晓敏、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韩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贺平、郭宏伟、黄骅市瑞通运输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强诉称,2012年3月15日,郭宏伟驾驶的冀JD0616冀JDR78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和娄某某驾驶豫A2537W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豫A2537W号车辆乘车人李艳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郭宏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现去除内固定等二次住院费用被告没有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027.98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第一次诉讼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被告刘贺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郭宏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未到庭,辩称,冀JD0616冀JDR78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贺平,系在其公司挂靠,该车经营权、所有权、收益权归刘贺平个人所有,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艳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8张、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医疗费;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住院诊治情况;3、郑州市金水区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两份、工资表3页,以此证明护理费和误工费。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要求免除20%的赔偿责任;第3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材料,且原告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印证,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刘贺平、郭宏伟、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项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和第2项证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相互印证。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和郑州市金水区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5日16时5分许,郭宏伟驾驶冀JD0616冀JDR78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和娄某某驾驶豫A2537W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豫A2537W号车辆乘车人李艳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艳强已经就第一次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了诉讼,判决已生效。为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入住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等。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9397.98元,门诊复查费2150元。经查,原告李艳强系城镇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冀JD0616冀JDR78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车主为刘贺平,该车挂靠在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均已用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贺平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547.98元,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每天50元;3、营养费360元,住院24天,每天15元;4、误工费1841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1841元,原告要求按照3500元计算3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910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24天=191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3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858.9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841元+护理费1910元=375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5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13107.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艳强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5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强医疗费等共计13107.98元。 三、驳回原告李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刘贺平、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负担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陪审员 李翔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