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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永与王合喜、王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刘培永(反诉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合喜,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光军(反诉原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刘培永(反诉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合喜,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光军(反诉原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公司)地址: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杨冀,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培永诉被告王合喜、王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合喜、王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合喜驾驶豫GS9891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狮豹头乡白寺村山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寺村南料场急弯处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住于卫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事故科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合喜和王光军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5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变更为医疗费4185.2元、误工费5300元【(每月3000元÷30日)×(11天+42天)=5300元】、护理费887.3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29041元÷12个月÷30日×11日=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320元、车损430元,合计11287.5元。

被告王合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其是王光军的雇佣司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王光军承担。

被告王光军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答辩并反诉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王合喜是我的雇佣司机,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但我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按责承担。另我的损失为车损223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2440元,要求原告赔偿2220元并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病历16页,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天、花费4185.2元、院外休息六周。

3、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第二采石场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53天。

4、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花交通费用320元。

5、修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430元。

被告王光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卫价认损字第1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车损为2230元、鉴定费为210元。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合喜、太平洋新乡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其花交通费过高,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原告抗辩称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及其住院天数,原告要求交通费320元过高,按2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为原告车损未经鉴定,且该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认定;原告抗辩称车损是事实,应认定,经查,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其异议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合喜驾驶豫GS9891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狮豹头乡白寺村山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寺村南料场急弯处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4185.2元,院外休息六周。原告属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第二采石场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53天。

被告王光军车辆在太平洋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本案在事故科处理期间,被告王光军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其车损为2230元、鉴定费为210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医疗费4185.2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3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车损43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光军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2000元、并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元、按50%的责任赔偿其车损、鉴定费220元,合计32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王合喜是被告王光军的雇佣司机,依法撤回对被告王合喜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光军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不再另行出具法律文书。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培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737.5元。

二、驳回原告刘培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刘培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光军垫付款1000元并赔偿被告王光军车损、鉴定费2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张新文

审判员  郭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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