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蔡义志,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崔河川,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刘小净,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系崔河川之妻。 被告裴增江,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北阳乡东裴屯村。 被告韦小堆,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蔡义志、崔河川、刘小净诉被告裴增江、韦小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义志、崔河川、刘小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增江、韦小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义志、崔河川、刘小净诉称,2014年1月5日1时50分许,蔡义志驾驶豫GWU737号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大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裴增江驾驶豫F12986(豫F6536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岗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上翟阳公路发生碰撞造成蔡义志、崔河川、刘小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蔡义志和被告裴增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F12986(豫F653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蔡义志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赔偿崔河川、刘小净各项损失共计36292.65元。 被告裴增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韦小堆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其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豫F6536挂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应与鹤壁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第三,鉴定费、诉讼费、拆检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第四,因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合理分配保险份额。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蔡义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三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损;3、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鉴定费;4、施救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施救费;5、拆检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拆检费;6、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车主;7、豫F12986(豫F6536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二份、裴增江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原告崔河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单三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检查费用;5、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6、护理人员黄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交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8、豫F12986(豫F6536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二份、裴增江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原告刘小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单三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闫氏爱民诊所收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检查费用;5、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6、护理人员黄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8、豫F12986(豫F6536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二份、裴增江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蔡义志提交的第1、6、7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过高;第3--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崔河川提交的第1—3项和第8项证据无异议;第4项证据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对第5、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长期医嘱中显示,崔河川仅需要三级护理,不需要额外的护理人员,对其主张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出院证并未显示出院后原告需要继续休息,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误工证据如劳动合同、盖财务章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第7项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30元为宜。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刘小净提交的第1—3项证据和第8项证据无异议;第4项证据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且门诊收费票据上姓名非原告本人,诊所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收据上所盖公章模糊不清,也未有相关的购药清单及医院出具的需要院外购药治疗的诊断证明相印证,该6张收据均不予认可,对院外治疗的费用也不予认可;第5、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期医嘱显示刘小净住院期间并不需要护理人员,只需要医院的二级护理即可,不需要额外的护理人员,对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且临时医嘱显示其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6日均为大换药,其公司认为在此期间并不需要住院治疗,此期间的医疗费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出院证并未显示出院后原告需要继续休息,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误工证据如劳动合同、盖财务章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第7项交通费100元为宜。 被告裴增江、韦小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蔡义志提交的第1、6、7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鉴定结论系我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被告仅提出车损过高,但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3项鉴定费由车主韦小堆按责任比例负担;第4项施救费和第5项拆检费系交通费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崔河川提交的第1—3项证据和第8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5项和第6项因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7项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 刘小净提交的第1—3项证据和第8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中门诊票据中姓名为“刘小静”或“刘晓静”,但该6张门诊票据均为事故当天及次日所做的放射等检查,应予认定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张闫氏爱民诊疗所收据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5项和第6项因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7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1时50分许,蔡义志驾驶豫GWU737号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大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裴增江驾驶豫F12986(豫F6536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岗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上翟阳公路发生碰撞造成蔡义志、崔河川、刘小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河川、刘小净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崔河川诊断为:眼睑裂伤。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839.1元。刘小净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软组织疾患。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3634.71元。该事故同时造成豫GWU737号轿车车损经鉴定为409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3500元。经查,豫GWU737号轿车车主为原告蔡义志。 本院同时查明,豫F12986(豫F6536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韦小堆。豫F12986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豫F6536挂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蔡义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裴增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韦小堆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主、挂车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比例,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45%的比例赔偿,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5%的比例赔偿。原告蔡义志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40900元;2、施救费800元,原告要求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拆检费3500元;4、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7200元。原告蔡义志要求车况鉴定费无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拆检费系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原告崔河川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839.1元,被告辩称只赔付医保用药范围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70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住院3天=70元,原告要求33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10元,计算方法为1102元/月÷30天×住院3天=11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10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院外护理20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30元,被告同意计算住院期间,每天1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3天,每天1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179.1元。原告崔河川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小净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634.71元,被告辩称只赔付医保用药范围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322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2322元;3、护理费404元,计算方法为1102元/月÷30天×住院11天=404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10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院外护理90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10元,被告同意计算住院期间,每天1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11天,每天1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780.71元。原告刘小净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崔河川、刘小净系夫妻,不要求分割其损失。故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蔡义志车损2000元;赔偿崔河川、刘小净: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70元+2322元=2392元;3、护理费110元+404元=514元;4、交通费100元+200元=300元,以上共计13206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蔡义志(车损40900元-2000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3500元)×45%=19440元;赔偿崔河川、刘小净(医疗费3839.1元+13634.71元-10000元+营养费30元+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0元)×45%=3489元。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蔡义志(车损40900元-2000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3500元)×5%=2160元;赔偿崔河川、刘小净(医疗费3839.1元+13634.71元-10000元+营养费30元+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0元)×5%=388元。由韦小堆赔偿原告蔡义志鉴定费2000元×50%=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义志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河川、刘小净医疗费等共计1320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义志车损等共计1944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河川、刘小净医疗费等共计3489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义志车损等共计216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河川、刘小净医疗费等共计388元。 七、被告韦小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义志鉴定费1000元。 八、驳回原告蔡义志、崔河川、刘小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三原告负担430元,被告韦小堆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陪审员 李翔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