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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董某某,女,199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董某某,女,199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因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0年11月25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儿子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原告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某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6月5日(起诉之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每月2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支付时间为每年度的12月31日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陪 审 员  任岳如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孟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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