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甘某某,男,1991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93年7月2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9月10日生。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孙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初,原告经孙某某、蒋某某介绍与被告孙某认识,在农历二月初订婚,给被告彩礼款14000元,当天还在祥和大酒店包了二桌、烟酒吃喝花去3000多元。送礼品花去1500元,商量结婚时花去500多元,请求判令被告退彩礼款14000元。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见面时14000元是媒人扔到了床上,钱是我收起来的,我查过钱是14000元。钱也没有给孙某,这些钱我是等孙某结婚用的,是原告不同意婚事的,按照农村风俗退一半,要求全退是不可能的。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庭审中,原告明示不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份,原告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农历二月订婚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4000元,该款由被告杨某某查收,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4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收到彩礼14000元,是为了给被告孙某办理婚事,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孙某的恋爱关系以解除,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彩礼款应予以退还,原告的请求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甘某某彩礼款14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带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可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