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董培华,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莉,公司经理。 原告董培华诉被告新乡市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益波、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志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684926元,二笔款项共计8349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83492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欠原告684926元的欠条是我打的,当时是原告与我合伙办的公司,2009年原告要求退伙,经与原告核算全部账目款项,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又拿出了其主手续,经过三次更改,最后确定共欠原告各种款项684926元。但原告现持有的150000元借据,原告从未向我提起过,三次结算中他也未提过,我从来不知道有此款项,为此我不认可这150000元的借据。原告起诉后,我又偿还原告20000元,现欠原告66492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卫辉市香源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原告提出退伙,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志莉核算账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期间,原告又因核算时有遗漏,多次变更欠据。至2014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董培华684926元(以前的汇总到一起了)的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有偿还。2014年5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妻子李艳玲给被告出具了收据,现欠原告款项共计66492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684926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志莉对该笔欠款认可无异。期间,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应从该笔欠款中扣除,现被告实欠原告欠款为664926元。原告对该笔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以前的汇总到一起了),说明在此时间之前,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持有2007年11月19日的被告出具150000元借据,应视为包括在2014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款额之内,原告以此借据主张被告另外承担偿还之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培华欠款664926元。 二、驳回原告董培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6075元,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