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石永会,男,1982年9月4日生。 被告李灿国,男,1969年1月1日生。 原告石永会诉被告李灿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灿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永会诉称,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400元,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4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复印件)。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在郑州十八里河工地劳务,双方约定干完活时结账。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劳务工作。劳务结束后,原告便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今欠石永会工资款7400元,还款计划……4月中旬还清”等内容。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后的利息,本院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存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4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可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