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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保根与甘良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来保根,男,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甘良海,男,约50岁,汉族,农民。 原告来保根诉被告甘良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来保根,男,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甘良海,男,约50岁,汉族,农民。

原告来保根诉被告甘良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良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因被告欠款不还,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归还拖欠款4727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之日止的同期货款双倍利息。

被告甘良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6月3日甘良海的欠条一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来保根于2013年春天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光营乡政府B块工地给被告甘良海打工,被告向原告写有书面欠据载明4727元。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打工,共欠工资款47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过高的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来保根工资款4727元,从2014年4月30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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