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李银枝,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志杰,男,1988年9月3日出生。系李银枝之长子。 原告王志恒,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系李银枝之次子。 原告张玉珍,女,1940年12月14日出生。系李银枝之婆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二帅,男,1987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梁轩革,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系梁二帅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合印,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系梁轩革之弟。 原告李银枝、王志杰、王志恒、张玉珍诉被告梁二帅、梁轩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及原告李银枝、王志杰、王志恒、张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梁二帅、梁轩革的委托代理人梁合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银枝、王志杰、王志恒、张玉珍诉称:2014年6月2日20时许,梁二帅驾驶豫GKL208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伟夜市路段,与行人王某某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二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梁二帅的行为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现要求被告梁二帅、梁轩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25266.84元,减去已支付28000元,实际赔付297266.84元。 被告梁二帅、梁轩革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8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李银枝、王志杰、王志恒、张玉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梁二帅承担主要责任;(2)四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1)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抢救医疗费用为7703.37元;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殡葬证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四、2014年8月15日徐庄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四原告均为城镇户口,在徐庄居委会没有土地;五、2014年9月12日徐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玉珍系王某某的母亲,张玉珍有三个儿子,王某某已埋葬。 被告梁轩革、梁二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王某某于1964年出生,系李银枝之夫,系王志杰、王志恒之父,系张玉珍之子,上述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李银枝有三个子女。豫GKL2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梁轩革,梁二帅系梁轩革之次子。2014年6月2日20时许,梁二帅驾驶豫GKL2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伟夜市路段,与行人王某某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7703.37元。事故发生后,梁二帅支付给原告方28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1、梁二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轩革的豫GKL20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案在审理期间,四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5000元。梁二帅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1、梁二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给李银枝、王志杰、王志恒、张玉珍造成损失:医疗费7703.37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为44796.60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标准计算为17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张玉珍已年满74周岁,故计算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643.96元(14821.98元/年×6年÷3人=29643.96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梁二帅已被刑事拘留,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李银枝。王志杰、王志恒、张玉珍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李银枝、王志杰、王志恒、张玉珍的损失为386583.56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医疗费7703.37元-交强险限额117703.37元=386583.56元),根据本案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由梁二帅承担80%即309266.85元,扣除梁二帅已支付的28000元,剩余281266.85元。因梁二帅驾驶的豫GKL208号车辆的车主系其父亲梁轩革,故李银枝、王志杰、王志恒、张玉珍要求梁二帅、梁轩革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二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枝、王志杰、王志恒、张玉珍损失281266.85元;被告梁轩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银枝、王志杰、王志恒、张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梁二帅、梁轩革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