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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梁与卫辉市公安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李素梁,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任局长。 原告李素梁诉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李素梁,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任局长。

原告李素梁诉被告卫辉市公安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被卫辉市公安局后河镇派出所雇佣为其安装电线、开关等。2013年10月27日在安装过程中,被同在干活安装的同事的人字梯撞翻摔倒,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胸12椎体骨折、吸入性肺炎等。出院时颅内仍有积液,医嘱观察一个半月后若不能自行吸收,则需做头颅引流手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所受伤残程度以伤残等级司法评定结论为准。原告受伤后身体承受了极大的伤痛,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因家庭条件限制原告匆匆出院,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73223.7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而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本案原告系通过他人介绍,以自己具有的水电技能,按照后河派出所的要求独立完成电路、电器的安装工作而获得报酬。具体劳务过程中,双方不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且使用的工具即梯子系原告自行准备,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工作中原告受伤是因被其自己唤来的安装人员田生利所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定做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后河派出所李某同志积极进行施救并垫付原告部分费用的行为,是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病例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住院费收据一份。5、门诊费票据二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证人书面证言三份。9、证人当庭证言一份。10、户口页七份。11、卫辉市后河镇邢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二份。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3、证人赵文印、田生利、孙营章书面证言四份。4、后河派出所工作人员出具书面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卫辉市公安局后河镇派出所安装电线、开关等。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同在干活的同事使用的梯子侧翻,撞到原告使用的梯子,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被诊断为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胸12椎体骨折、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适当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父亲李某某,1950年7月15日出生,母亲卢某某,1951年12月17日出生,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原告李素梁与妻子赵某某育有三个子女,子李某甲,2002年2月27日出生,女李某乙,2007年3月1日出生,二女李某丙2009年10月2日出生。2013年11月5日被告支付赵文印安装电线费用1800元,其中包括原告李素梁300元。另查明,原告不具备电工职业从业资格。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已向医疗机构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649.15元。

原告因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8071.29元。2、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229天,误工费计5391.26元。3、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纯收入29041元计算,住院36天,护理费计2904.1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半年,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36天,计54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36天,计540元,出院后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099.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88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78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776.2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安装电线、开关等活动中,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工作,被告支付报酬,双方没有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没有电工证,被告选用原告承揽安装电线等活动,具有选任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关从业资格而从事电工活动,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50388.11元。刨除被告工作人员已垫付的8649.15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41738.9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作中使用的工具均由被告提供,与其提供的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10449.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738.96元。

二、驳回原告李素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负担2854元,由被告负担906元,被告应交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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