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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长红与张玉民、丰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申长红,男,1956年5月18日生。 被告张玉民,男,1965年8月22日生。 被告丰树兰,女,1969年11月12日生。 原告申长红诉被告张玉民、丰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申长红,男,1956年5月18日生。

被告张玉民,男,1965年8月22日生。

被告丰树兰,女,1969年11月12日生。

原告申长红诉被告张玉民、丰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6月7日,二被告为生计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调取二被告夫妻证明一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民因做生意于2008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民、丰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陪 审 员  原 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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