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申学强,男,1984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德,男,汉族。(卫辉市孙杏村镇王奎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西付陵行政村西付陵村,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学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荣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申某某驾驶豫G1D060号捷达牌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石庄超限站南侧路段时撞到李某家房屋,造成原告申学强的捷达牌轿车损坏及李某家空调外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捷达牌轿车驾驶人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18000元、施救费1500元,第三者李某家空调损失3750元,理应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多次协商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用800元,第三者李某空调损失3750元,合计2405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车损15488元、车损评估费用8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第三者李某财产损失3750.3元,合计21538.3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2、天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WH006号车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车损为15488元,鉴定费为800元。3、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4、卫价认损字(2014)074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给第三者李某造成财产损失3750.3元。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车损险限额为61200元。证据提供完毕,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申某某驾驶牌照为豫G1D060号捷达牌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石庄超限站南侧路段时撞到李某家房屋,造成原告申学强的捷达牌轿车损坏及李某家空调外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捷达牌轿车驾驶人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车损15488元、车损评估费用8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第三者李某财产损失3750.3元,合计21538.3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其车损15488元、车损评估费用8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第三者李某财产损失3750.3元,合计2153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原告申学强车损15488元、车损评估费用8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第三者李某财产损失3750.3元,合计215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