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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兰与苏永林、李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王玉兰,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玉庆,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系原告王玉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永林,男,1960年3月7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王玉兰,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玉庆,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系原告王玉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永林,男,1960年3月7日出生。

被告李元刚,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的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刘晶晶,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兰诉被告苏永林、李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庆、吴秀华、被告苏永林、被告李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玉兰诉称:2014年2月17日8时30分许,原告等人乘坐第一被告苏永林驾驶的豫G5A016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与大海公路小河镇西环十字口与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李元刚驾驶的豫A8K73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G5A016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某、楚某某、原告王玉兰、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楚某某、王玉兰、冯某某无责任。后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营养费2745元、住院护理费4770元、院外护理费2464.5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6478.54元。

被告苏永林辩称:对事故无异议,由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李元刚辩称:1、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李元刚属职务行为,是鹤壁全农安饲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出事当天是来浚县谈业务的,是公务行为,根据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该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2、李元刚驾驶车辆车主是李元刚,但该车租赁给公司了,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拆请过高;综上,建议原告追加鹤壁全农安饲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原告各项证据真实有效,且投保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经核实真实合法,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玉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宗13页,费用清单一份2页,一日清单一份30页;三、住院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四、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张;五、交通费票据550元;六、原告户口页2页,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苏永林自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给王玉兰现金4000元。

被告李元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李元刚是有证驾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王玉兰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出院证有异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有涂改痕迹,不应以此计算护理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位了治疗原告病情产生的,且系连号票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须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对李元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李元刚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苏永林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元刚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第3项有改动,住院期间2人陪护明显有改动,出院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自认已收到苏永林的事故款4000元。

经庭审质证,王玉兰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第三组四组证据,李元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玉兰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王玉兰提供的第二组中的出院证,第五组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8时30分许,苏永林驾驶豫G5A016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永定公路与大海公路小河镇四环十字口时与李元刚驾驶的豫A8K739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G5A016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楚某某、王玉兰、王某某、冯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苏永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元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楚某某、王玉兰、王某某、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兰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20020.36元。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气胸;3、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1月留陪护1人。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王玉兰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玉兰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此,王玉兰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豫A8K739好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商业险,险限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李元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苏永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元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楚某某、王玉兰、王某某、冯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兰的损失:医疗费20020.36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学院的出院医嘱,出院后酌定30天,每天按15元德标准,营养费为900元(住院30天+出院后30天=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确认1人护理,出院后30日按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王玉兰要求134388.18元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伤残鉴定费1090元(复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109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87.8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599.61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434.94元。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苏永林承担50%即54217.47元,李元刚承担50%即54217.47元。李元刚辩称属职务行为,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李元刚所有的豫A8K739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商业险50000元,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免赔10%,故由保险公司赔偿王玉兰24222.73元,李元刚赔偿王玉兰29994.74元。苏永林已支付王玉兰4000元,相互折抵后,苏永林应赔偿王玉兰损失共50217.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兰损失92610.14元。(交强险68387.41元、商业险24222.73元)

二、被告苏永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兰损失50217.47元.

三、被告李元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兰损失29994.74元。

四、驳回原告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王玉兰承担930元,被告苏永林承担1900元,被告李元刚承担210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李利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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