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袁修君,男,1963年10月出生。 原告张留香,女,195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成亮、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原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修君、张留香诉被告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修君及委托代理人白正斌,被告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出售给原告位于某街与某路交叉口西北角房产一座。后因被告公司原因,被告清算组于2005年8月2日将原售房协议收回,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房产一座,面积为280平方米,总价款为308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将308000元房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随后将出售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但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经过多年维权诉讼,通过贵院执行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才知道所购房产实际面积为219.30平方米,比协议约定面积少了60.70元,误差比为21.68%。通过贵院执行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缴纳手续费658元、公告费300元,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应予返还。另,被告在2006年4月21日还收取原告土地分割款10000元,称用于办理土地使用证,至今未办理,长期侵占原告款项实为欺诈,应双倍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9240元及利息,立即双倍返还原告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11506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垫的手续费658元、公告费3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土地分割款及利息共计300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佳禾公司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实际面积是280平方,房产证登记的是219平方,房产证上只是少登记了一层,实际是280平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和公告费,这些费用是执行程序应该解决,和本案不是一个程序。土地分割款是收的房屋前的小院的钱,更不应该双倍退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71号;2、售房协议书;3、袁修君的房产证;4、手续费发票658元;5、公告费发票300元;6、土地分割代收款10000元。 被告佳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本案争议房屋实际面积是280平方,房产证登记的是219平方,房产证上只是少登记了一层,实际是280平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和公告费,这些费用是执行程序应该解决,和本案不是一个程序。土地分割款是收的房屋前的小院的钱,更不应该双倍退款。 被告佳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被告嘉禾公司申请,本院出示房屋面积鉴定报告书(新房鉴字第2014xx号)。 原告对本院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面积应当是依照法定测量机构所确认的面积进行交付,根据鉴定报告意见书与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差为60.7平方米,误差比为21.68%,被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差比3%以内的部分返还购房款,误差比3%以上到21.68%的部分双倍返还购房款。 被告佳禾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鉴定结论证实我们交付的房屋是276.56平方,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的交付正负在3%以内据实结算,该房屋面积没有超过3%,属于正常交付的房屋。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我们出售的房屋是按户出售卖给原告,不存在房屋面积据实结算,不存在缺少房屋面积的情况,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修君与被告佳禾公司(协议签订时尚未变更名称,原为新乡市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8月2日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置位于新乡市某路房屋一户,面积为280㎡,总价款30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订金款290000元,下余18000元因预售房屋许可证及土地证正在办理中,预售房许可证及土地证办理后90天内由原告办理房产权手续,产权手续办理后一次性结清,其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售房范围仅限于楼房本身及栏杆以内面积,道路面积属公摊。2013年1月10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219.30㎡。经新乡市房产咨询测绘服务中心鉴定,本案所涉房屋套内面积219.30㎡,屋顶阁楼层建筑面积为57.26㎡。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按户售卖,协议条款仅约定了总价款与房屋总面积,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位置实际交付了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房屋建筑面积2层为219.30㎡,本案所涉房屋屋顶3层阁楼建筑面积为57.26㎡,总面积为276.56㎡,被告交付的房屋中顶层阁楼层(57.26㎡)亦具有使用面积及价值,且诉争房屋至今未发生物理形态的变化,现有面积和原告购买时并未发生改变,实际房屋与协议约定房屋面积280㎡的面积差仅为3.44㎡,误差比不足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禾公司应返还原告面积误差3.44㎡的房价款3784元及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之日止)。原告以登记面积发生变更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115060元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分割款10000元,被告因未办理应予退还;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房产过户手续费658元、公告费300元及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价款、土地分割款13784元及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原告袁修君、张留香承担4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