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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华业副食品有限公司与程乐堂、王夏莲、田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俊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程乐堂,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王夏莲,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田开武,男,196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俊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程乐堂,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王夏莲,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田开武,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诉被告程乐堂、王夏莲、田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丽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乐堂、王夏莲、田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老口子”酒20件、“金口子”酒10件、“口子”酒20件、“口子大曲”酒20件,共计款1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至今未果,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00元及利息。

被告程乐堂、王夏莲、田开武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程乐堂与被告王夏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被告程乐堂通过被告田开武介绍,在原告处赊购“口子”系列酒70件,被告程乐堂给原告出具证明:今收到老口子20件、金口子10件、口子酒20件、口子大曲20件,注:款未付。期间,原告在被告程乐堂赊欠口子酒证明的复印件上注明了口子酒单价及总欠款额,被告田开武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程乐堂在原告处赊购口子系列酒70件,有其出具的原始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乐堂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田开武在该案纠纷中,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夏莲与被告程乐堂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夏莲以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乐堂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该笔欠款偿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程乐堂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希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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