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刘友福,男,1972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王西静,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牛兴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友福诉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庭、王西静,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和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友福诉称,2013年12月8日19时许,尹某某驾驶晋C23565号客车行驶至卫辉境内西南庄十字路口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其和尹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晋C23565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交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9473.35元。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晋C23565号客车系其公司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95460.45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晋C23565号客车保单两份(3页),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2、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营养制剂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21张,以此证明住院天数、护理等情况及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4、原告父母身份证和户口页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户籍页5页,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情况;5、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以此证明误工情况;6、护理人员王某某、王某甲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7、车损鉴定结论一份,以此证明车损;8、交通费票据2页,以此证明交通费。 被告交运公司和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认为原告只有尺骨骨折和此次事故有关系,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不需两人护理,对营养科的证明不予认可,超出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对第3项证据的异议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第4项证据对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第5项证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误工费;第6项护理人员两人不予认可;第7项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所有权归属,另车损应扣除10%残值;第8项交通费票据都是长途汽车票,和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被告交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投保情况;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垫付了95460.45元医疗费。 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和被告交运公司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中被告不认可两人护理但未提出理由,原告多处受伤、骨折,两人护理的医嘱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所花医疗费部分不属于此次事故导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予承担无依据,故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中鉴定费由交运公司承担;第4项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5项证据因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故对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第6项证据因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7项证据因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受损,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8项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被告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虽为格式条款,但免责部分均以黑体字突出,故本院对该条款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19时许,尹某某驾驶晋C23565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西南庄十字路口时,与刘友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友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休克等。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95658.45元。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两人。2014年1月19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第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友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车损经鉴定为65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910元,交通费50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父亲刘某某,1950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杨某某,1951年8月24日出生,长子刘某甲,2000年1月21日出生,次子刘某乙,200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系刘某某、杨某某独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农村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晋C23565号客车所有人为交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公司垫付了95460.45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友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565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50天,每天15元;3、营养费750元,住院50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80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5387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32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5387元;5、护理费7956.44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50天×2人护理=7956.44元,原告要求院外护理一个月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92元,计算方法为:父亲刘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6年×10%=9004.36元;母亲杨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7年×10%=9567.14元;长子刘某甲,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4年×10%÷2人=1125.55元;次子刘某乙,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10%÷2人=2813.8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9、车损65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910元,以上共计155023.49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5387;3、护理费7956.44元;4、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9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车损65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955.0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56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50%=43579.23元。由交运公司承担:鉴定费910元×50%=455元,因交运公司已垫付了95460.45元,扣除鉴定费455元,下余95005.4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友福医疗费等共计66955.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友福医疗费等共计43579.23元。 三、驳回原告刘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交运公司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陪审员 李翔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