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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二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GKL208小型普通面包车沿卫辉市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伟夜市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告人梁某某赔付对方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8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检报告,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又如实供述,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谅解,建议在法定刑期内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GKL208小型普通面包车沿卫辉市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伟夜市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梁某某赔付被害人王某某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8000元。

案转法院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266.85元,与前期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309266.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A、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日晚上8点左右,其驾驶豫GKL208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对面过来一辆车,开着远光灯,其被晃了一下眼就撞着人了,其赶紧下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和周围的群众一起将车从伤者身上挪开,之后其就在现场等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晚上8点左右,其开车沿着卫辉市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看见其父王某某被面包车撞了,当时人还在面包车下面,其与周围群众将面包车挪开,旁边有个人说他是面包车司机,已经打过120电话,之后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晚,其儿子梁某某驾驶豫GKL208面包车在卫辉市行政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出事之后,其子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了此事。

(三)鉴定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WH0701号)证实,豫GKL20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2日21时50分对被告人梁某某采血检测,未检出乙醇。

(四)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GKL20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梁某甲(被告人梁二帅之父)。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准驾车型系C1。

4、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6、卫辉市汲水镇徐庄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6月7日土葬。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死亡户籍被注销。

7、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明、卫辉市汲水镇徐庄居委会证明、户籍信息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8、收款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王某甲收到梁某某支付的抢救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8000元。

9、接处警登记证实,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4年6月2日20:05接到号码151******40(王某乙)的电话报警。

10、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证实,2014年6月2日接到号码136******38(梁某某)的电话报警。

11、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7月11日,卫辉市公安局对梁某某立案侦查,同日民警电话通知梁某某到案,当天梁某某到案并被刑事拘留。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B、被告人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266.85元,不包括前期已支付的28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且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跟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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