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卫辉市庞寨乡雏鹰集团猪厂内送饲料时,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高某某放在猪槽上的1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得知高某某报过警后,吴某某为掩盖其盗窃行为,将手机扔在猪厂内东墙跟儿隐藏起来,后被公安民警找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4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抓获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高某某,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8天。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