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21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GBY211红色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卫辉市眺行街行驶至眺行街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19.5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9.56毫克/100毫升,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又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