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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乙学、王忠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卢乙学,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王忠兰,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系原告卢乙学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卢乙学,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王忠兰,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系原告卢乙学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乙学、王忠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乙学、王忠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卢乙学、王忠兰诉称:2013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李双喜驾驶豫F12968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庞寨乡东夹堤路段时,与原告卢乙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卢乙学、王忠兰及二原告之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17天,因家庭困难无钱医疗,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从医学院出院,到花费较低的专科医院进行了部分治疗,现在病情已基本痊愈。在治病过程中二原告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分二次转原告方21000元钱的医疗费。现该事故已经交警队卫公交认字(2013)第219号认定书认定:1、李双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卢乙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忠兰及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双喜的豫F1296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乙学、王忠兰二人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卢乙学误工费1695.10元、护理费7300元;赔偿王忠兰误工费1695.10元、护理费9037.40元、财产损失388元,合计30515.6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卢乙学、王忠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二原告诊断证明、病历等二十二页;三、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五页;四、交通费票据一页,乘车人的配眼镜发票一份,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二页。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李双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机动车信息表二页,证明豫F12968号车辆原车牌号是豫F99229,该车辆通过公安机关变更车牌;二、李双喜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现实际车主是李双喜;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乙学、王忠兰对李双喜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卢乙学、王忠兰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李双喜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卢乙学、王忠兰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记录、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20时20分许,李双喜驾驶豫F129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庞寨乡东夹堤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卢乙学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卢乙学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忠兰、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1、当事人李双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卢乙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忠兰及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卢乙学、王忠兰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卢乙学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4546.13元,诊断为:椎骨折、颅脑挫伤、上唇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建议休息6-8周,注意休息,加强锻炼,不适随诊。王忠兰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5657.10元,诊断为:右侧骶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8周,适当功能锻炼等。卢乙学、王忠兰系夫妻关系,因此二人支付交通费200元。豫F1296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双喜,于2013年5月16日变更车号,原车号为豫F99229,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卢乙学、王忠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已与李双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1、当事人李双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卢乙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王忠兰、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卢乙学的损失:医疗费14546.13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确定72天(住院16天+出院后8周即56天=72天),误工费为1671.85元(8475.34元/年÷365天×72天=1671.8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确定1人,护理期限以住院16天,护理费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人×16天=1273.03元);王忠兰的损失:医疗费15657.14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确定72天(住院16天+出院后8周即56天=72天),误工费为1671.85元(8475.34元/年÷365天×72天=1671.8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确定1人,护理期限以住院16天,护理费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人×16天=1273.0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乙学、王忠兰两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089.76元(卢乙学的误工费1671.85元+护理费1273.03元+王忠兰的误工费1671.85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200元=6089.76元),共计16089.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卢乙学、王忠兰与车主李双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故不再审理。卢乙学、王忠兰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8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乙学、王忠兰损失16089.76元。

二、驳回原告卢乙学、王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卢乙学、王忠兰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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