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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与刘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刘辉,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卫民,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刘辉诉被告刘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刘辉,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卫民,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刘辉诉被告刘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刘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下欠12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4年1月还清本金,所欠利息有能力时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2011月23日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现欠款120000元本金是事实,当时借款时确实约定利息是月利率3%,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降低利息。

经庭审,依据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22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2009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下余12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1月6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书写欠条,约定欠原告120000元,2014年1月还清本金,所欠利息有能力时偿还。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2013年11月6日欠原告120000元有其出具的原始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对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偿还责任。2013年11月6日的借据上载明“所欠利息有能力时偿还”。被告庭审中认可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综合原被告当时约定的利率及被告要求降低利率的实际情况,被告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卫民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27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逯培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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