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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玉与任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刘宝玉,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任振田,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宝玉与被告任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刘宝玉,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任振田,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宝玉与被告任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1年4月11日,原告将老条撕掉,被告又打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三年,利息一分五厘,2014年4月11日一次性还清原告本息共计30800元。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叫我去东北搞传销,其把20000元钱通过农业银行汇给了中绿公司,钱未经我的手,我只填了汇款单,打了一个20000元的条,后来感觉能挣钱,给原告换了一个40000元的条,再后感觉还能挣钱,又换了一个60000元的条。最后我没有挣到钱,从东北回来,2011年4月11日原告把以前的条子都撕了,我又给原告打了一个20000元的条,在条子上特别加了一句“以前老条撕毁”。我不同意偿还。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308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借条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原、被告的对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该20000元系原告让被告去搞传销。

原告对录音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宝玉和被告任振田曾是同行(厨师),关系很好。2009年原告介绍被告去东北搞传销,并为此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后被告未弄到钱,从东北回来,2011年4月11日原告把以前的条子都撕掉,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宝玉现金2万元(贰万元),时间三年,利息1分5厘,2011年4月11号至2014年还清,连本带息共计叁万零捌佰元。以前老条撕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介绍被告去搞传销并给被告提供资金,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宝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审 判 员  文万州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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