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刘宝玉,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任振田,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宝玉与被告任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1年4月11日,原告将老条撕掉,被告又打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三年,利息一分五厘,2014年4月11日一次性还清原告本息共计30800元。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叫我去东北搞传销,其把20000元钱通过农业银行汇给了中绿公司,钱未经我的手,我只填了汇款单,打了一个20000元的条,后来感觉能挣钱,给原告换了一个40000元的条,再后感觉还能挣钱,又换了一个60000元的条。最后我没有挣到钱,从东北回来,2011年4月11日原告把以前的条子都撕了,我又给原告打了一个20000元的条,在条子上特别加了一句“以前老条撕毁”。我不同意偿还。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308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借条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原、被告的对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该20000元系原告让被告去搞传销。 原告对录音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宝玉和被告任振田曾是同行(厨师),关系很好。2009年原告介绍被告去东北搞传销,并为此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后被告未弄到钱,从东北回来,2011年4月11日原告把以前的条子都撕掉,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宝玉现金2万元(贰万元),时间三年,利息1分5厘,2011年4月11号至2014年还清,连本带息共计叁万零捌佰元。以前老条撕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介绍被告去搞传销并给被告提供资金,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宝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审 判 员 文万州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