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余杰,男,1950年7月10日生。 被告侯景勤,女,1962年1月1日生。 原告余杰诉被告侯景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借原告现金5500元,约定10天内还款、无息,如果以后长时间用,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找被告多次催要,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8580元,合计14080元。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侯景勤,后面的勤太多,不知道指的是哪个勤;2、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该条上任意添写不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况且借条下面没有落款借款人的签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催款通知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侯景勤于2007年12月16日借原告款5500元,约定借款10天内无利息,以后每元每月壹分柒厘。到期后,被告侯景勤未偿还。原告余杰于2010年12月30日找被告签了催款通知书,后经原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借款条及催款通知书为证,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依原始借款条记载的利率为准,从十天后予以计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景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杰本金5500元及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从2007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被告负担100元。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