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任卓(作)恩,男,1961年7月24日生。 被告董学良,男,成年。 原告任作恩诉被告董学良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在延津县魏丘乡供销社搞工程时,我开吊车给被告干活,之后经算账,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写有欠条一份,吊车费304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董学良于2011年6月9日写的欠吊车费3040元德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在延津县魏丘乡供销社搞工程时,租赁原告吊车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费用3040元,写有书面欠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吊车费款3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卓(作)恩吊车费款3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可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