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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保利与张海周、郭清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利(曾用名马瑞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侯玉珍,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利(曾用名马瑞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侯玉珍,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男,汉族。
上诉人马保利与被上诉人张海周、郭清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海周、郭清海于2014年4月1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保利支付租赁费、丢失损坏物品配件赔偿费、维修费共61379.52元及违约金;2、返还钢管663.7米、钢模板31.755平方米、管扣506个、钢支柱69.5根、活动架3套。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22822.35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18号判决,上诉人马保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马保利在原审时未依法院传唤到庭参与诉讼,二审时对租赁合同上的马瑞银的签名予以否认,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但由此导致的诉累应由上诉人马保利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马保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姚 铭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卫辉市人民法院:
你院呈送的上诉人马保利与被上诉人张海周、郭清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一审时经你院依法传唤马保利未到庭参与诉讼,二审时上诉人马保利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海周、郭清海提交的2010年11月27日《租赁合同》上“马瑞银”三个字非其本人所签并要求鉴定,被上诉人张海周、郭清海表示“马瑞银”三个字系马德利将合同拿走后签的,是否马保利本人签的不清楚。为查清事实,应对“马瑞银”的签字组织鉴定。
二、如你院鉴定后确定“马瑞银”三个字系上诉人马保利所签,应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准确界定上诉人马保利系实际承租人还是担保人?在此基础上你院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海周、郭清海释明,由张海周、郭清海选择是要求马保利承担承租人责任还是担保人责任。
以上意见供重审时予以参考。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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